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蘇健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8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8時10分許,警方經蘇健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健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我有帶東港鎮建源藥局內用藥來,是感冒藥。我有喝維士比、保力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7日8時10分,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又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日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27頁)。參諸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排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一般於尿液中可驗出上開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解釋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市售維士比、保力達成份後,經覆稱:「有關維士比液及保力達藥酒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成分,因此服用維士比液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040號函在卷可參。另就被告所提出之藥品,經本院函詢建源藥局該藥品成份後,經該藥局檢附藥品成份表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將該藥單影本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等藥品服用是否會呈現如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經該所覆稱:「來文所附藥物成分資料,藥物「感冒膠囊」、「 井田 胃舒服碇」、「大豐司痛能碇」,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108年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81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縱經將被告所庭呈之藥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亦據該署覆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同署108年3月29日FDA管字第1080008286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告服用健源醫院開立之藥品或維士比液及保力達藥酒均不會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從之前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