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培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培興前因
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審理時,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竟基於意圖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頁)、估價表1紙(警卷第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培興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林培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皮夾1個,係被告犯本案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林培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onogramCanvas」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夾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奇集集」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50元所購買、印有上述「MonogramCanvas」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租屋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msn0520」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照片及販售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入款項之用。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發現,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付款購買取得林培興所販售之上述皮夾1件,發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興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畫面列印資料、仿冒商標商品暨寄送包裹照片、中國信託ATM交易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V鑑定證明書等在卷為憑,並有仿冒商標皮夾1件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林培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述仿冒「MonogramCanvas」商標圖樣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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