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輔佐人燕珮文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被告 蔡秀月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秀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雅婷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老虎城百貨地下室2樓「SEGA遊藝場」內參加電玩遊戲比賽,因認為蔡秀月有對其及其母親燕珮文不友善之舉動,且因罹患情感性疾患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包包毆打蔡秀月頭部1下;蔡秀月不甘心被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張雅婷頭髮,毆打張雅婷頭部數下,過程中雙方並互有拉扯,致張雅婷受有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蔡秀月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案經張雅婷、蔡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秀月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蔡秀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核與告訴人蔡秀月於偵查中、告訴人張雅婷於偵訊時相互指訴遭被告施暴毆打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以下及告訴人蔡秀月之警詢筆錄),並有證明張雅婷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蔡秀月傷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回覆本院:「張雅婷於101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急診醫師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出院,於101年
10月18日門診追蹤後入院治療,101年10月15日之影像即呈現輕度腦水腫,是有可能於101年10月13日頭部外傷後形成。」之函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以下)、林新醫院回覆本院:「張雅婷於101年10月13日就診時有挫傷,且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碰撞即可引起頭暈、噁心症狀。當然腦水腫亦可能引起同樣狀況。腦水腫可於電腦斷層檢查或病理上發現,本院並未安排張雅婷做電腦斷層檢查,但腦水腫一般為受傷初期(一開始或幾天後)就會發生。」之函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以下、第50頁)附卷可稽,則張雅婷既於101年10月13日頭部外傷後不久之同月1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輕度腦水腫之情形,而張雅婷自受傷後又持續不斷就醫接受治療,可見張雅婷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均係被告蔡秀月毆打所致無訛,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被告蔡秀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秀月徒手抓張雅婷之頭
髮,並毆打張雅婷後,張雅婷之父親 張瓊邦 暸解事發原委,當場亦曾激烈地徒手毆打張雅婷頭部數下,張雅婷頭部受傷是被告蔡秀月與張瓊邦兩個人同時造成之傷害云云。惟目擊證人 謝宇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遊樂場門口,聽到裡面忽然有人好像在吵架,就進去看,看到張雅婷父親一直在罵張雅婷,然後就打張雅婷臉頰一巴掌,力道蠻大的,張雅婷沒有抵抗或閃躲,張雅婷臉部有變紅,張雅婷當時坐在椅子上,被打一巴掌之後就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以下),足知張瓊邦在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有徒手毆打張雅婷之行為,惟其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張雅婷之臉部,而非頭部,且僅使張雅婷臉部變紅,於同日張雅婷前往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時,已不見臉部傷勢,非如被告蔡秀月毆打張雅婷之頭部後外觀仍可見挫傷這般嚴重(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張雅婷頭部外傷後形成之腦水腫應係被告蔡秀月毆打張雅婷之頭部所致,而與張瓊邦毆打張雅婷臉部之行為無涉。雖證人 吳華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瓊邦當時用右手打張雅婷左邊臉頰連續2、3下云云,關於張雅婷臉部遭張瓊邦毆打之次數,與證人謝宇明前開所述有異,然本院審酌證人吳華星與被告蔡秀月為夫妻關係,且自承張雅婷毆打蔡秀月頭部時其係站立在蔡秀月身旁約1公尺,蔡秀月追打張雅婷時,並前去將其2人拉開,但對於蔡秀月如何毆打張雅婷部分卻證稱看不清楚,顯有迴護被告蔡秀月,而誇大張瓊邦毆打張雅婷臉部次數之情形,自不可採,仍應以與被告2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謝宇明之證詞,較為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張雅婷為中下智能,並患有憂鬱症乙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容易因他人與自己之想法不同,出現情緒激動,甚至攻擊他人之行為;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張雅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為:被告張雅婷罹患有情感性疾患,診斷上為:⒈憂鬱性疾患。⒉疑似雙向情感疾患。其智能水準落於邊緣性智能之範圍(總智商為78)。常因情緒不佳而和人有爭吵,有情緒處理之困擾,目前情緒處於稍低落及焦慮不安之狀態,自信心低,挫折忍受度低,自我控制及適應力較弱,有抗權威傾向,衝動控制力較弱。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2年
7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張雅婷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雅婷於案發當日縱曾參加電玩遊戲比賽,惟此與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絕對關聯,被告蔡秀月之辯護人執此認為被告張雅婷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正常,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張雅婷之母親前與被告蔡秀月在遊藝場因搶遊戲
機器而發生衝突,於案發當天,被告張雅婷認為蔡秀月對其及母親又有不友善之舉動,竟無法控制情緒,以隨身攜帶之包包毆打蔡秀月之頭部,恣意攻擊他人身體在先,被告蔡秀月遭毆打後,亦不思循合法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貿然以暴力反擊相向,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均不足取、犯後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互有歧異,以致於和解未成;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向對方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下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張雅婷學歷為高中畢業,但屬中下智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秀月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婷雖有不能控制情緒之傷害他人行為,但於本案僅毆打蔡秀月之頭部1下,隨即遭同行之父母制止,而停止攻擊他人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常常出現衝動想要攻擊他人之舉動,但經輔佐人即其母親安撫後,情緒便稍微緩和,放棄肢體上之不當舉動,且歷次審理及調解程序,其父母均陪同出席,可見被告張雅婷之父母對被告張雅婷之生活狀況及言行舉止非常關心,並持續教育、約束被告張雅婷之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張雅婷恣意衝動傷害他人之行為,應可獲得控制。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認為被告張雅婷無故傷人之行為,在規則精神科追蹤治療與家屬協助看顧下,其再犯可能性低,亦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該院102年7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張雅婷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應可獲得控制,故本院認為尚無於本案中對被告張雅婷併予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傷害犯行均係一時性衝動行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和解未成,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表達歉意,並獲得對方之原諒,可認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張雅婷之身體狀況及犯罪情節,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言行,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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