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泰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至5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2年
8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定應執行狀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泰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①100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1日│①100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②100年9月3日││││②100年8月31日│③100年9月5日││││③100年10月17日│││││④100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2864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34號│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34號│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5│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5│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00號。│1年度執更字第1400號。│1年度執更字第1400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9月21日│││17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348號│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9月24日│102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32號│年度執字第1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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