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更正為「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並補充「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啓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吸食器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丸子」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被告李啓銘(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1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198)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