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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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希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希剛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鮮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希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除保鮮盒1個以外之其餘現金新臺幣(下同)868元,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林蒔苹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有癲癇及左耳失聰、尚需扶養幼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鮮盒1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現金868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70號被告江希剛(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希剛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受雇發送當鋪名片,發覺林蒔苹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關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掀開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的保鮮盒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6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蒔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蒔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蒔苹於警詢的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財物僅現金發還被害人,另保鮮盒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的金額應達5000元云云。然對此被告則堅決否認,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保鮮盒內金錢數額究竟為何,尚無從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所述為真,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868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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