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聲請人 陳麗英 相對人 林素妙
邱淑楓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素妙、邱淑楓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素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素妙、邱淑楓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相對人林素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0年5月16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0年5月15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9年9月2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377341002109年11月5日5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377342003109年11月25日5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539145004109年12月1日15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539146005109年12月15日35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539147006109年12月17日3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4日No472476007110年1月4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3008110年1月6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5009110年1月10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4010110年2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6011110年5月3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78012110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79013110年5月20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9014110年5月24日4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80015110年6月9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20016110年6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8201711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83018110年8月8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21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3月18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037918002110年3月26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5日No47247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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