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俊銘 於警詢之證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並補充「家樂福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商品,共2次,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竊物品,坦承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2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均有減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們不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民事賠償,但也不會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被告謝振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光華店),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之西班牙庫尼珍釀紅葡萄酒1瓶、蘇格蘭王威士忌泥煤版各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99、4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同日17時50分許,再至上址家樂福光華店,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之麥香阿薩姆紅茶、原萃綠茶玉露各1瓶(售價2
0、37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陳俊銘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紅葡萄酒、威士忌、紅茶、綠茶等物(已發還陳俊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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