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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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查註記錄表外,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告訴人 吳芝嫻 借用之手機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3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被告蔡宗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宗佑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3月13日間某時,向吳芝嫻借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472元之IPHONE13手機1支使用,約定蔡宗佑須於111年3月13日,返還上開手機予吳芝嫻,蔡宗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吳芝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借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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