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吳佳霙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5,000元),業經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被告陳彥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18時15分許,在吳佳霙擔任店長,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好面熟」炸雞攤位,徒手竊取置放該攤位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其將該零錢箱置放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欲離去之際,為吳佳霙發現制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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