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 安西傑 」應更正為「暱稱: 安傑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林嘉凡 、並向告訴人 高賀 當鋪大門丟擲雞蛋,以宣洩自身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嘉凡心理恐懼,尚足以貶損告訴人高賀當鋪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被告郭俊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20日7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安西傑)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賀當鋪」臉書粉絲專頁聯絡,以此方式與高賀當鋪員工林嘉凡商討機車借款事宜。詎其認高賀當鋪員工洩漏其個人資料予其他當鋪,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傳送「叫你老闆來賠不是,不然明天沒看到雞蛋我跟你姓」等暗示加害高賀當鋪財產之言論予林嘉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其因不滿上開要求高賀當鋪道歉未果,竟於同日15時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高賀當鋪前,向高賀當鋪大門丟擲雞蛋,使該處留有穢物,足以貶損高賀當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嘉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嘉凡、高賀當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高賀當鋪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高賀當鋪丟擲雞蛋之事實。2證人林嘉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高賀當鋪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高賀當鋪丟擲雞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考)。而雞蛋一般則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住所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居住於該處所內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住戶名譽、尊嚴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郭俊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另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向高賀當鋪大門丟擲雞蛋,惟此部分可以一般方式清理,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林嘉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被告此一行為雖造成高賀當鋪財產上損失,然客觀上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