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松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松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亞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行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1、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5年4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48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1期之零星日數仍以1期計)。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2、利息部分:93年7月13日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利率改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週年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4.175%(2.225%+1.95%=4.175%),並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繳息。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18萬元。
(二)被告松亞公司於92年1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行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1、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5年4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28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嗣後每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1期之零星日數仍以1期計)。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2、利息部分:按本行當時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65%週年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4.39%(2.225%+2.165%=4.39%),並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繳息。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4萬6,000元。
(三)被告松亞公司於9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行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1,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1、本金部分:
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2年7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嗣後每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1期之零星日數仍以1期計)。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2、利息部分:按本行當時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65%週年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4.39%(2.225%+2.165%=4.39%),並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繳息。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60萬元。
(四)被告松亞公司於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行簽訂借款為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2%計算,即週年利率4.45%(3.73%+0.72%=4.45%),並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繳息。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95萬1,313元。
(五)被告松亞公司於95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行簽訂借款為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6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6%計算,即週年利率
4.39%(3.73%+0.66%=4.39%),並依約定利率每月按月繳息。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0萬元。
(六)上開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松亞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餘被告甲○○、丙○○、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