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76年間起即不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且與原告分房亦並任無實際夫妻生活,被告復於90年以後,即離開台北市○○區○○路3段265巷45號兩造住處,迄今均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另被告利用共同領取變賣土地費用之機會,騙取原告應得之費用達新台幣8、9百萬元,全然不顧及小孩之生活,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據上,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以後即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潘金財 到庭供證:「(問:你父親呢?)本來父親70幾年到80幾年都有住一起,後來他打母親,與家人處不來,他從91年就離家,一年回來2、3次只住2天就走,他都是有親戚婚喪喜事及過年過節才回來處理好就走。」、「(問:你母親說父親有騙她錢?)他們兩人在內湖有土地,要賣土地時對外用父親戶頭,最後母親分的比較少覺得被父親騙,我們母子都聯絡不到父親,父親都不會拿錢回來。」(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1年間離家後,每年僅返家2、3次,每次僅住1、2日,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平日亦未與原告保持聯絡,迄今已逾5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到庭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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