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三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1月起至93年9月15日止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1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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