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43號
原告 林大貽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貽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新台幣 陸佰玖 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新台幣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大貽、陳志豪、陳玉玲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088-Y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發覺,經尾隨至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處攔查,詎被告竟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加速逃逸,行駛至原子街右轉成功路時,與3906-Z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林大貽所有035-N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原告陳志豪所有662-G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告陳玉玲所有353-QF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及其他車輛,致上開甲、乙、丙車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車部分新台幣(下同)1萬8600元、乙車6,910元、丙車3,700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貽1萬86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6,91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3,7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088-YE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盤查,加速逃逸,致碰撞停放路邊之甲、乙、丙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其須支出甲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乙車6,910元、丙車3,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起訴書暨不起訴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甲、乙、丙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甲、乙、丙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及乙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甲、乙、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就甲、乙、丙車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查甲、乙、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各為1萬8600元、6,910元、3,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核正本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卷第21至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原告提出之甲、乙、丙車行車執照以觀,其上載明甲、乙、丙車分別係於103年4月、99年7月、90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均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甲、乙、丙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分別為1,860元、691元、370元。
六、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大貽得請求被告給付1,860元,原告陳志豪得請求被告給付691元,原告陳玉玲得請求被告給付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