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原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
被告 沈永晟
訴訟代理人 沈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黑色斜線部分房屋(面積為127.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房屋部分範圍土地(面積為127.08平方公尺,該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該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所有權,拍賣前有通知原告因建物占用鄰地,原告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執行處有發公文問原告,其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欲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土地(面積為127.08平方公尺)遭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玉地測字第11100050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拍賣取得所有權,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用系爭A土地範圍,況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附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亦有記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拍定後之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