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40號
原告 楊郁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請求被告賠償952萬7,408元,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聲明擴張部分為812萬7,408元。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前述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8萬1,4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本件得駁回原告前述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