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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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71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
訴訟代理人 曾尚仁
被告 林全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源
被告 呂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161之1旁施作鋸樹工程,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編號900-C06976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及其上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經原告僱工維修,分別支出系爭路燈及系爭監視設備修繕費用14,000元、6,000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這件事情是被告甲○○自行造成的,當初被告甲○○也說要全權負責,因為原告找不到被告甲○○卻轉而找伊請求,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作鋸樹工程,疏未注意周邊設施及地上物,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路燈、系爭監視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路燈、系爭監視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路燈14,000元(即零件8,000元、工資(含吊車)6,000元)及系爭監視設備6,000元(即零件5,000元、工資1,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系爭路燈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系爭監視設備則應適用監視機具(維護治安用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承系爭路燈係於106年6月設置,系爭監視設備設置之時間應與系爭路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系爭路燈設置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無明確設置日期,則以106年6月15日為基準,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路燈及系爭監視設備均已使用4年6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是系爭路燈、系爭監視設備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4,727元、1,2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元、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路燈、系爭監視設備維修費用為12,977元(計算式:【4,727+6,000】+【1,250+1,000】=12,97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向被告乙○○承包鋸樹工程,於作業中不慎毀損系爭路燈及系爭監視設備,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等語,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7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零件費用
折舊後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
系爭路燈
8,000元
4,727元
6,000元
10,727元
計算式(耐用年數10年):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10+1)≒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727)×1/10×(4+6/1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3,273=4,727。
計算式:
4,727+6,000=
10,727
2
系爭監視設備
5,000元
1,250元
1,000元
2,250元
計算式(耐用年數5年):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833)×1/5×(4+6/12)≒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3,750=1,250。
計算式:
1,250+1,000=
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