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上訴人 曾國慶
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