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告 伍寶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4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1月12日,尚積欠本金170,860元及利息未清償;⑵92年8月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4月16日,尚積欠本金18,508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聲明第1項後段之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89頁筆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43頁、第75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