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紀錄,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被告 羅民宏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宏自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千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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