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宏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被告鍾立宏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鍾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係於警察盤檢時,主動交付上開子彈3顆予實施盤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之查獲過程,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受盤查時,被告手中握著不明物品,員警請被告張開雙手檢視手中物品,發現為上開制式子彈3顆等情,此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1份可考,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有異,且被告嗣後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3年5月26日始緝獲,有本院103年
5月22日桃院勤刑昌緝字第501號通緝書、103年5月28日桃院勤刑昌銷字第44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指明。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寄藏子彈之數量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除其中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既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