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105、1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罪名未盡相同,尚難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是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隨即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於深夜時分駕駛自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月入約7、8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