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
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予受刑人選擇是否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刑法第50條,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固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五、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5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圖利容留性交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