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衫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衫毓(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算20日,因期間末日111年6月12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而於111年6月13日屆滿。又上訴人當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原審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固非法所不許,然其上訴書狀至遲應於111年6月13日到達原審法院,上訴人迨於同年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已經逾期。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