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陸有緯
陸湘庭 黃康宸 陸有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聶啓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陸湘羚 (原名 陸海玲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等為陸湘羚之繼承人,爰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0年10月1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當事人最後一人收受判決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37、147至151、157至16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泛稱:「陸有緯旅居美國多年…近日接到消息於111年10月22日自美返國後方知悉此一情況…陸湘庭…陸有綱二人亦從來就沒有收到過…判決書,亦毫不知情…111年11月日1日法定繼承人4黃康宸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閲卷後方知悉此事,遂於法定不變期日30天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及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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