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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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憲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憲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記載「本人王憲輝因不服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然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上訴書、原審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本院仍將依法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