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784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萬1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7844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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