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央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自小貨車撞到正在該路口前等候紅燈而由 張俣鈞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俣鈞受有左手及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張俣鈞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又隨即駕車離去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 逕行 駕車逃逸,經張俣鈞記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俣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情節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紙、照片8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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