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5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還本息至97年7月8日,尚積欠本金915,33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