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97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後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7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末段補充:「嗣因甲○○涉及另件竊盜案件,到案後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3件竊盜犯行。」。
二、查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7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3件竊盜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農藥筒、廢鐵及電源線,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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