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民國9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係對物之權利,故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聲請狀上既列載相對人,則其須有當事人能力方屬合法,否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對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惟查相對人丙○○業於96年5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又相對人乙○○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69│原│││7,044.00│100000分之619│丙○○│└──┴───┴────┴───┴───┴───┴─┴──┴──┴────┴───────┴────┘┌─────────────────────────────────────────────────────┐│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550│花蓮市○○○○○段69│住家用、│12層101.13│101.13│陽台│10.97│平方公尺│全部│丙○○││││一街79巷18│地號│鋼筋混凝│││││││││││號12樓之2││土造14層│││││││││││││樓││││││││└──┴───┴─────┴────┴────┴─────┴───┴───┴───┴────┴───┴───┘共同使用部分:民孝段695建號,面積:10,54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