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丁○○、甲○○均緩刑叁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肆隻(均死體)、鳥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甲○○」之後補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且同行後段「許可,」之後補充「使用禁止之方式」。第3行前段「網具」之後補充「(鳥網)」。第5行前段「扣得」之後增「環頸雉4隻(均為死體)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三、證據欄㈠「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㈢「照片」之後補充「16張」。「現場圖」之後補充「乙份及代保管條乙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聲請人漏未引用同法條第3款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四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卻兼具上開3款情形,仍只成立單純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要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等4人,除丙○○曾有犯罪前科,且係於違反選舉罷免法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渠等犯罪動機在於捕殺環頸雉供祭典活動食用、對於瀕臨絕種之珍貴稀有動物不知珍愛,且予以獵捕,破壞我國保育野生動物形象、且一次捕殺4隻,情節非輕,及其等均為原住民,所受教育無多、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查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經此偵查處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關於其3人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叁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環頸雉肆隻(均為死體),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另鳥網壹具,係被告乙○○所有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