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小字第6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6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當初跟階梯公司購買產品時,沒有跟上訴人說是透過誠泰行銷向原告貸款,在上訴人退貨後,階梯公司應該把剩餘的款項退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9月退貨,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階梯公司沒有還錢給被上訴人,直到96年2月才知道,上訴人是兩方的受害者,階梯公司在95年10月至96年1月已經有付款給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也是間大公司,應該找得到人,被上訴人卻向本人求償。
(二)上訴人已於95年9月4日向階梯公司退貨,自上訴人退貨後,階梯公司仍向被上訴人清償4期欠款,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此為上訴人與階梯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退貨後也要確認階梯公司有還給銀行等詞,然本人退貨結清貨款後,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清償者已轉為階梯公司而繼續受領,應可視為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受該契約之約束,系爭債務應自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階梯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退貨必須把款項還給被上訴人,因繳款人是上訴人,退貨也要確認階梯公司有還錢給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係因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而向被上訴人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各自獨立,縱上訴人已與階梯公司解除契約,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對被上訴人給付貸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云云,此乃事實認定問題,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不得上訴或抗告,自無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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