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匯票號碼G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4年間涉利用擔任大廈管理員之機會侵占管理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9年間涉連續詐欺身心殘障者之殘障給付,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0年4月間涉詐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予甲○○之匯票號碼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7,300元之殘障補助匯票並提示兌現,(經檢察官認係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1年2月22日,再次陪同甲○○至勞保局申請殘障補助,知悉勞保局將寄發郵政匯票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2號1樓之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向遞送信件之郵差詐稱其為甲○○之代領人,使郵差陷於錯誤而交付由勞保局寄發內有指定甲○○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91年3月7日、匯票號碼G0000000號、面額167,200元之記名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1張之信件後,旋即於翌日(13日)執前揭匯票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市金南郵局,並持先前於90年4月24日前某日時偽刻之「甲○○」印章(偽刻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所載偽刻印章時間應予更正)蓋用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欄而偽造印文1枚,並偽簽「甲○○」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在代領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蓋用印章後,偽稱已獲甲○○授權得代領匯票金額而持以行使,提示予前開郵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匯票金額所載,交付167,2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郵政機關。嗣經甲○○向勞保局查詢,始知悉該筆款項已經他人提示兌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匯票號碼G0000000號、G0000000號匯票影本、勞保局94年2月4日保給殘字第09410021990號函檢附甲○○91年2月22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和平醫院90年6月20日出具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刑事告訴狀、9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9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執上揭匯票兌現,並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欄簽寫證人即告訴人甲○○署名、蓋用「甲○○」印章及領得167,200元且未全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匯票係由告訴人親自領取後,連同身分證及印章交伊前往郵局提示兌現,故伊持該匯票至郵局兌現之行為,乃出於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查:
(一)「甲○○」印章為被告偽刻之事實: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2月22日之勞工保險給付係由其親自申請,其上所蓋印章為其所有,與本件匯票背書「甲○○」印文不符,其並無匯票背書上該枚印文之印章,亦未曾授權被告領取該匯票款項等語(本院
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匯票背面受款人欄「甲○○」印文與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甲○○」印文確不相同(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告訴人攜帶到院,自稱為其所有之3枚印章之印文亦均不相符,有該3枚印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僅陪同告訴人將相關申請殘障補助之資料送交勞保局,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其並未替告訴人送交相關文件等語(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故本案告訴人係自行辦理申請殘障補助之事實甚明,其自無在申請殘障補助過程之最後兌現匯票階段,不自行前往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代為領取之理。
3、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一直等不到該筆殘障補助核發,才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未料該筆補助已經核發,復前往郵局詢問,始知該筆補助金額業經他人領取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則其自無明知已授權他人領取而不知款項發放與否之理。
4、被告執有該匯票,其上雖有告訴人之印文,惟不能證明執有該票據之合法性,依據執票人須證明票據所蓋印文為真正之舉證法則(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自應認被告持有該票據未具合法權源。
5、被告持以行使之匯票,背面之「甲○○」印文與另張發票日期為90年4月19日、匯票號碼G0000000號、面額157,300元之匯票相同,有2張匯票影本在卷可參,伊提示該張匯票兌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已為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匯票背書「甲○○」印文係偽造事實甚明。至依卷內所附2張匯票號碼分別為G0000000號及G0000000號匯票影本觀之,其上所蓋「甲○○」印文相同,可知該偽刻印章時點應係90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所載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本案匯票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代為領取:
1、依前述,本案匯票背面所蓋「甲○○」印章係偽造,被告自無受甲○○授權,卻仍使用先前偽刻之印章之理,且告訴人係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該票款已為他人提示兌現,被告亦坦承匯票背面所有文字均係其所簽寫(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辯稱該匯票係由告訴人交付授權提示兌現,即有可議。
2、被告雖辯稱向郵政機關承辦人員提示該匯票行使時,有出示告訴人身分證,惟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曾於看病時交付身分證予被告,雖其陳述之時間為91年3月7日,惟本件被告提示本案匯票之時間為同年月13日,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初詢及告訴狀所載時間為91年3月13日為準,是告訴人曾有以其他理由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一事,並不足作為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領取匯票金額之佐證。
3、雖本案匯票確係寄至告訴人住處,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證,該匯票之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2之2號1樓、收件人為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差寄送該匯票到其住處時,因聽成郵差告以「黃先生」掛號,認為可能不是其信件,被告馬上趕來收信,還說其不能看等語,核與被告事後使用偽刻印章蓋用始能兌現,意圖掩飾未獲告訴人授權領取匯票金額之情相符。
4、綜上,告訴人證稱本案匯票並非由其交付被告,而係被告趁郵差寄送匯票之時,詐欺郵差代為領取內含匯票之信件等情,應可採信,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蓋用偽刻「甲○○」印章、偽簽「甲○○」署押於本案匯票背面受款人欄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郵政機關提示,詐欺領得票款之事實,有匯票影本(92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8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卷第51頁)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坦承係自行填載背書提示,領取款項亦由其收取並未交付告訴人,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辯稱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郵差詐領告訴人之匯票犯行,惟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且經本院查證屬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郵政機關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領167,200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大廈管理員機會,侵占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聲稱可代領勞工保險局殘障給付,連續詐騙身心殘障之人而取得殘障給付之金錢,業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9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92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憑,惟被告判決後,仍不思悔改,於尚未執行前,再度重施故計,以相似手法詐領本案告訴人之勞保殘障給付,其一再施行詐術,損害遭逢不幸之人,且犯後不斷狡飾犯行,難謂有悔意,並審酌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尚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匯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各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取得本案匯票後,始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在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惟被告前已於90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刻「甲○○」印章,並蓋用在另張匯票,於90年4月12日執該匯票前往郵政機關兌現得手,業經本院核對該案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匯票背面之印文,與本案被告偽造之印文相同,有匯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92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8頁),被告於90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時偽刻「甲○○」印章犯行因與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78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實,經檢察官認係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印章之同一犯行,自應為該不起訴處分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份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