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干城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子翊於同年11月11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員警並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112029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4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本案被告因另案經通緝逮捕到案,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其已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油漆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分局,均回覆以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3日花檢和強106毒偵1463字第1079001687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070001091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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