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可」字刪除;第11行之「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應補充、更正為「致 洪榕婷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及第14行之「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應補充、更正為「致 陳美雪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
㈡證據部分增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洪榕婷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陳美雪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俊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9,985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酌告訴人洪榕婷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陳俊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被害人匯款)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洪榕婷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2月21日14時許,以LINE向陳美雪假冒係其友人,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洪榕婷、陳美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榕婷、陳美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鶖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註記其上)、提款卡,於106年1月8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不慎遺失,因戶頭內僅餘100餘元,所以不予理會,未報警亦未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榕婷、陳美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陳美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該銀行帳戶資料係於106年1月8日出外時不慎遺失置辯,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存放,僅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其餘重要物品均未遺失,實非無疑,顯與常情有違。
(三)參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1月2日兆銀新竹字第1060000091號函附之帳戶資料,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且於帳戶遺失之際,餘額僅剩108元。已如上述,何以將金額甚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放置一起並隨身攜帶在側,進而發生遺失之情形,又正好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間不免過於巧合,且被告事發迄今未曾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卡等紀錄掛失,以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此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凡此種種實有疑竇,被告上揭所述,實難遽以採信。
(四)若非詐騙集團確信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失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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