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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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相對人 紀秋鳳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林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紀秋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秋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金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紀秋鳳自幼因疾病致智力受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母長期失聯,為簽訂安置機構契約,及協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警察局106年9月5日苗警防字第1060036607號函文檢附戶卡片副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之職員 郭亭均 、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身著圍裙,上綁毛巾,訊問時持續前後搖動身體,由機構人員為其擦口水,似乎有哭泣之情形,鑑定人何仁琦醫師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符合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呼喚相對人時,眼神未有反應,無行為能力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小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對姓名叫喚及指令無反應,持續搖晃身體自笑,缺乏眼神接觸,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吃飯、洗澡需他人協助,目前安置在私立新苗發展中心;相對人之意識呈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上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政府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現年38歲,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之父母失蹤多年,苗栗縣政府於94年1月25日將相對人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新苗發展中心即聲請人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發出聲音,但無溝通能力,不識字,無認知能力,無基本數字、金錢及時間概念,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會不明原因大叫,並有咬自己手臂等自殘行為,需將食物剪碎進食,情緒較不穩定,目前服用精神科藥物控制情緒;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由苗栗縣政府低收入戶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生活用品費用及其他支出則由聲請人自行吸收;相對人於訪視時衣著整潔,身上無異味,訪視員呼喚相對人名字,相對人一臉茫然,沒有應答;聲請人表示無相對人父母之聯絡方式,經警政協尋得知相對人之父母離異,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母之戶籍地址位在台南市,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任相對人之母為監護人,以利處理相對人後續就養及申請社會福利事宜;相對人之姐姐現年40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溝通能力;關係人為新苗發展中心主任,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述評估,聲請人指定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戶籍設於外縣市,無法獲知其意願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政府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年9月29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文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政府肢體傷殘自強協會對相對人之母進行訪視,經社工多次電訪、家訪皆無法找到相對人之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村長及鄰長均不知其下落及聯繫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政府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年11月23日苗肢殘字第106123號函文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 周秀子 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函請相對人之母於文到1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同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母之戶籍地,惟相對人之母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姐姐 紀秋鈴 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無溝通能力,此經載明於上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可稽;足認上開親屬均無法妥善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職員,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需求,且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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