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湯容貞 相對人 湯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湯惠貞(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湯容貞(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湯惠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湯惠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21日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妹婿 葉水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部分計算問題、管理金錢人選、前來醫院之方式;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7月1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症狀改善,仍有明顯症狀及智能衰退等現象,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現58歲,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安置於苗栗縣頭份市 東涵 康復之家,院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環境整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已婚,為公教人員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任老師。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互動情況良好,一個月會來探視相對人一次,陪相對人說話、協助就醫。未來將持續讓相對人在東涵康復之家接受專業照顧,相對人滿65歲後,會將相對人送往精神護理之家安置,相對人安置費用為相對人之父生前提供金錢及房屋租金。相對人二哥湯 士正 表示相對人原本是由其與相對人三哥 湯平正 去探視,相對人之父委由聲請人支付機構費用後,就沒去探視;認為聲請人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應管娘家的事,應由自己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亦會負責相對人機構費用及探視。湯平正表示很少去探望相對人;聲請人個性強勢,且因相對人之父遺產問題,認聲請人非相對人輔助人之適合人選;而 湯士正 曾罹患精神疾病,雖已痊癒仍非輔佐人適合人選,自己適合擔任相對人輔佐人。相對人之姪女 湯珮琪 表示質疑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因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代為管理之金錢遭聲請人侵占,擔心相對人之財產會以照顧相對人為由遭聲請人變賣,同意由湯士正、湯平正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弟媳 湯范招燕 與湯珮琪所述大致相同,並表示可辭掉工作擔任相對人輔佐人,照顧相對人。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與相對人有財產共有、繼承上之衝突,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非適合之人選;且相對人家屬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請法院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五、經查:無論是聲請人或關係人湯士正、湯平正,均與相對人有財產共有及繼承之衝突,而目前聲請人與湯士正、湯平正間於本院有返還特留分等之訴訟案件進行中,彼此關係惡劣,兩造恐因意見不合而不適為共同輔助。又湯士正、湯平正、湯珮琪、湯范招燕認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不外乎相對人之父交由聲請人管理之金錢似遭聲請人侵占,或聲請人可能會變賣相對人財產,然聲請人有無侵占尚有待釐清,聲請人任意變賣財產亦僅為其等猜想,無從逕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利於相對人。湯士正、湯平正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湯士正、湯平正於本院106年12月6日訊問程序並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命其等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仍有任相對人監護人(輔助人)之意,經合法送達逾期仍未回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聲請人於各次本院訊問程序均出庭表示意見,於106年12月6日訊問程序中仍明確表示欲擔任相對人輔佐人;復衡以本院於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時,於法官詢問時相對人表示「(認識湯士正、湯平正嗎?)認識。士正很壞,我沒病強拉我去醫院住院。(如果讓湯士正管你的錢,願不願意?)不願意。(如果讓湯平正或是湯容貞管錢,願意嗎?)我願湯容貞。」(見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明顯較為積極,相對人主觀上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管理事務,且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