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价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价涵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 陳羽欣 ,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秋茂公園後方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2239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撞及前開路燈燈桿,造成陳羽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而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指定陳羽欣之父 陳萬發 代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价涵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萬發、證人 陳乙禎 、許景雨、 羅新宇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20頁、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3張、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7月28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028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106年7月31日(106)千醫字第10607090號函及所附病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51頁、第65至81頁、第85至86頁)。又被害人陳羽欣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有認知功能障礙,需人鼻胃管灌食,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同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5至86頁),其傷勢顯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自撞路燈燈桿,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不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對被害人一生造成嚴重之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代行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關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牙齒開放性骨折、斷裂五顆等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代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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