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盛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
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0000號旁鐵皮屋,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85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朱盛龍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照片4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警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該扣案毒品並非其施用所剩下,亦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在我屋內,算我的,這一包毒品係向888電子遊樂場綽號瘋狗的男子送我的」、「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5頁背面至66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承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無誤,其事後辯稱並非其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朱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旁鐵皮屋,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盛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晚間│││中之供述│10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二│一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晚間10時55分許,親自排│││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 │││制紀錄各1份│非他命濃度2,695ng/mL、│││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92│││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354)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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