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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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源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帶保證書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翁 美霞 」、「 白斯伊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 翁美霞 」、「白斯伊」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源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補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其母、前妻名義之連帶保證書,向告訴人 楊舜禎 借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欺楊舜禎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經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請求579萬8720元(包含被告未異議之241萬2千元),被告不認,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然本案連帶保證書記載金額僅241萬2千元,實際取得之借款現金為100萬元,是無法調解成立,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章各1個,被告自承
係其偽刻使用(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蓋用在上開連帶保證書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翁美霞」、「白斯伊」印文各1枚(即偵卷第8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連帶保證書首頁上方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之印文各1枚(即偵卷第7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所示),僅係為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之身分,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2號被告黃啟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案經楊舜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源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未得被害人翁美霞、│││白。│ 白孟 淳同意,而偽刻渠2人私││││章,在連帶保證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翁美霞及 白孟淳 ││││之印文,復向告訴人楊舜禎提││││出而行使之。│├──┼───────────┼─────────────┤│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台│││指述。│灣亞利森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區││││梅亭街496號,在連帶保證書││││上,蓋用被害人翁美霞及白孟││││淳之私章後,向告訴人提出之││││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翁美霞│證明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翁│││於偵查中之證詞。│美霞」印文並非其所有,並未│││(2)證人翁美霞於臺灣南│同意被告擔任保證人。│││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審理中之陳述。││├──┼───────────┼─────────────┤│4│(1)證人即被害人白孟淳│證明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白│││於偵查中之證詞。│斯伊」印文並非其所有,並未│││(2)證人白孟淳於臺灣南│同意被告擔任保證人。│││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審理中之陳述。││├──┼───────────┼─────────────┤│5│連帶保證書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並在該保證書上偽││││造被害人翁美霞及白孟淳之印││││文各2枚。│├──┼───────────┼─────────────┤│6│台灣亞利森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係台灣亞利森公司負責人│││1紙。│,│└──┴───────────┴─────────────┘
二、(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時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蒞字第3631號被告黃啟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7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717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略)
二、更正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如下: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之負責人,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利森公司)有業務關係,由台灣亞利森公司供貨予鏡展眼鏡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間,鏡展眼鏡行因經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其前向台灣亞利森公司進貨之貨款,已有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許未如期給付。黃啟源本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週轉,惟其考量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核貸,遂與台灣亞利森公司負責人楊舜禎商議後,決定改向台灣亞利森公司借款100萬元。
而楊舜禎因知悉黃啟源即鏡展眼鏡行已陷於週轉不靈,惟恐出借100萬元後,其屆期無力償還,遂要求黃啟源必須覓得2名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供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黃啟源知悉後,明知其個人已無力償還100萬元之借款,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翁美霞及其妻白孟淳(原名白斯伊,現已離婚)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翁美霞」及「白斯伊」之印章各1個後,即在台灣亞利森公司預先提供予黃啟源之空白「連帶保證書」上,盜蓋「翁美霞」及「白斯伊」之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其二人同意擔任鏡展眼鏡行即黃啟源借款100萬元及上開已積欠之貨款141萬2000元債務展延後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上記載債務金額為241萬2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連帶保證書。嗣於104年3月間某日,黃啟源即攜帶上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前往台灣亞利森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處所,向楊舜禎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亞利森公司、翁美霞、白孟淳。黃啟源並以此詐術致台灣亞利森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翁美霞及白孟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當場出借並交付100萬元予黃啟源。
三、更正本案論罪法條如下:
(一)核被告黃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章各1個及蓋用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翁美霞」、「白斯伊」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