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路123之10號8樓25室住處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gg3_722」為帳號,下標乙○○所刊登標題為「NIKEAIRJORDA
NVRETRO五代流川楓」之拍賣商品,並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留下買家滿意度為「普通」之評價予乙○○,並留言「希望到時候收到的鞋真的有你說的那麼良好,否則如果有試穿過你也難逃法律糾紛」等意見,乙○○旋即於同日15時6分回覆意見,表示因被威脅,不賣了等語,惟甲○○仍於同日16時30分強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予乙○○。乙○○於收到匯款後,即於4月14日14時22分要求甲○○提供銀行帳號,要將貨款退還,並於4月16日14時56分,轉帳4,60
0元至甲○○所提供其女友 洪珮珊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4月17日、18日2次告知甲○○已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卻佯稱未收到匯款,要求乙○○趕快還錢。嗣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5月2日20時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向員警誣指稱:其遭人網路詐騙,請求警方偵辦乙○○詐欺云云。嗣經警將乙○○詐欺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始為檢察官發覺。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鳳山中正預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交易詳情、奇摩拍賣helenmoon111帳號全部評價、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辦被害人乙○○詐欺案件時,於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確有將其女友之帳號給乙○○,且是因其忘記此事,才要求乙○○再匯款等語(見96年偵字第24537號卷第23頁),是被告已於該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誣告,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被訴詐欺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