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振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3月28日雄檢瑞峋102執從621字第30873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未對受刑人張振斌有沒入犯罪所得之諭知,且該判決書之理由欄貳、二、(五)、⑴、2、Ⅲ記載:「至於被告張○○販賣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該數量龐大,且被告張○○亦已指示張振斌運送交付毒品予買家所指定前來收取毒品之 何盈良 完成,自可認綽號『 阿明 』之人已於交付毒品予買家前,已先自買家處取得此部分之價款300萬元(1公斤150萬元,2公斤為300萬元),否則豈有會甘冒風險先交付數量龐大之毒品,以致事後追討價款無著之虞?再被告張○○亦稱16萬元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佣金,是此部分被告張○○可得之販毒所得佣金應為2萬元(1公斤1萬元佣金、2公斤即2萬元佣金)。惟此次販賣行為為100年4月3日距離查獲日101年1月10日相隔約半年以上,故可認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6萬元中已剩之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15000)為其販賣毒品所得而剩下,是此部分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而已由綽號『阿明』收取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98萬5千元(300萬-1萬5千=298萬5千元),自應由被告張○○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並未提及由受刑人張振斌連帶抵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犯罪所得2,985,000元之執行命令,與判決不符等語,爰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上級法院以原判決有所違誤而諭知「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主文中另行諭知主刑、從刑者,該上級法院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欲聲明異議者,即應向該上級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張振斌與同案被告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張○○(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均沒收。(三)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編號11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玖顆、編號1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編號11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玖顆、編號1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振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四、案經同案被告張○○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三)部分)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槍貳把(含彈匣壹個)、編號11.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玖顆、編號12.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三)部分)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並於102年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從刑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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