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伯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6,730元,其中本金80,731元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99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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