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芝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芝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沈錦芝明知 詹榮 聰係 范香菱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3日前某日、97年9月12日前某日、98年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與 詹榮聰 發生性行為3次而受孕,並於97年1月23日、97年9月12日、98年1月30日由詹榮聰陪同至 翁明清 婦產科診所就醫進行人工流產。嗣於101年6月間某日,范香菱因發現借予詹榮聰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沈錦芝之裸露照片,詹榮聰方坦承前揭事實,范香菱始知悉上情。」;另補充認定「被告沈錦芝辯稱:告訴人范香菱來找過我,感謝我與 詹聰榮 分手,並留字條介紹我去看 李漢傑 醫生,之後我就回越南,告訴人知悉我與詹聰榮之事情已逾半年云云,並出具前述紙條、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惟查,告訴人於101年6月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業具告訴人指述在卷及證人詹聰榮、 詹榮輝 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出具之該紙條、護照影本尚難認與告訴人知悉此事有何關聯,自難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錦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上開 所犯3次相姦罪間,時間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詹榮聰已婚,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仍分別於前揭時、地與詹榮聰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91號被告沈錦芝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芝明知詹榮聰係范香菱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某日止,或在高雄市岡山區香閣汽車旅館,或在高雄市路竹區愛菲爾汽車旅館,或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沈錦芝租屋處,與詹榮聰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101年6月某日,范香菱因發現借予詹榮聰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沈錦芝之裸露照片,詹榮聰方坦承前揭通姦事實,范香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香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沈錦芝之供詞。│被告坦承知悉詹榮聰已結婚││││,且於上開時、地,與詹榮││││聰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范香菱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2│告訴人兼證人范香菱之指│范香菱為詹榮聰之配偶,於│││訴。│101年6月初,經詹榮聰告││││知,始知悉詹榮聰與沈錦芝││││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3│證人詹榮聰之證詞。│1.全部犯罪事實。││││2.范香菱於101年6月始知悉││││沈錦芝與詹榮聰相姦之犯││││罪事實。│├──┼───────────┼────────────┤│4│證人詹榮輝(詹榮聰之兄)│范香菱於101年6月以前,│││之證詞。│並未知悉沈錦芝與詹榮聰相││││姦之事實。│├──┼───────────┼────────────┤│5│翁明清婦婦產科診所函及│⑴沈錦芝於97、98年間曾因│││病歷資料各1份。│與詹榮聰相姦而懷孕3次││││,分別於97年1月23日、││││97年9月12日、98年1月30││││日就醫口服人工流產藥之││││事實。││││⑵上述3次就醫口服人工流││││產藥,均由詹榮聰陪同並││││在「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位上簽名之事實。│├──┼───────────┼────────────┤│6│沈錦芝傳送至詹榮聰手機│沈錦芝與詹榮聰交往並有親│││之照片8張、錄音光碟及│密關係之事實。│││譯文各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月初即知悉伊跟詹榮聰發生性關係的事,其家裡的人也都知情,詹榮聰的哥哥還因此叫伊離職,應已逾半年之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101年6月始由詹榮聰處得悉此事,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詹榮聰之陳述相符,另詹榮輝亦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證述:伊在101年1月時把沈錦芝遣散,是想把詹榮聰婚外情的事私下解決,范香菱當時並不知情,只有伊與詹榮聰知道等語觀之,應認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確屬實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17日提出告訴,本署並於同日收文,有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6個月內即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錦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為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