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林才民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潘美智
潘美枝 潘志鴻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許木川 許錫坤 許東文 許碧霞 許正夫 張金泉 張東福 張東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瓊文 被告 張東成
林敏欽 林智煌 林品妏 林佳靜 林如雪 張素里 劉光貞 許金登 翁錦珠 鄭孝德 鄭孝偉 鄭益妹 曾金玉 林書瑋 林雨軒 林妤如 林展儀 陳許阿糸 張清榮徐詩 蔡麗玲 林保安 林秀蓉 林姿瑩 林新富 林新海 吳炤鉉 兼上一人監護人 吳稚暉 被告 吳守玉
吳守卿 林許扁 林再添 林再基 林再榮林愛卿 林愛玉 林建福 林連地 陳清東 陳進忠 陳長興 陳秀鑾陳秀錦 陳秀香 黃林林月里 兼林愛玉、林連地、林月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鑫 被告 林游
林有義 林有成 黃林 阿娥 劉林秀蓮 林秀鑾 林佳慧金圳 林佩瑛 雷林 阿勤 林素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宇珍 被告 周雪卿
林志奮 李林寶琴 林芳如 林純如 林倖如 林萬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被告 蔡蘭
陳林花子 陳阿波 陳厚義 陳玲玲 陳厚麗 陳厚慧 陳厚儀 陳厚蘋 陳柏在 陳乾鐘 陳燦煌 陳燦榮 張陳鳳 林文 郭進財 郭源清 張水盆 張水金 張信雄 陳朝宗 陳朝俊 陳朝彬 林鑫賢 張旺德 張林埤 張文 李水池 李濃 李益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被告 張錦昌
張錦民 張麗娜 李敏玲 李坤張天成朱如美 李順發 林淑娟 李煌標 李煌興 李煌鑫 李煌賓 李建吉 李霓雲劉美雲 李俊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被告 黃東茂
黃碧娥 黃碧霞 李鎮昌 陳鈺汶 李佩真 李佩玲 李俊霖 李佩琪 黃陳佑 李焰輝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美智、潘美枝、潘志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潘阿庚 於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金泉、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 林阿月 於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徐詩 、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林再榮、 陳林愛卿 、林愛玉、林建福、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 潘陳秀錦 、陳秀香、 黃林柳 、林月里、 林游葉 、林有義、林有成、 黃林阿娥 、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 林金圳 、雷 林阿勤 、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蔡蘭、陳林花子、陳阿波、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 張陳鳳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阿呆 於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志鴻、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張金泉、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陳許阿糸、張清榮、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建福、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 雷林阿勤 、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蔡蘭、陳林花子、陳阿波、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林文、郭進財、郭源清、張水盆、張水金、張信雄、陳朝宗、陳朝俊、陳朝彬、林鑫賢、張旺德、張林埤、張文、李水池、李濃、張錦昌、張錦民、張麗娜、李敏玲、 李坤同 、張天成、 李朱如美 、李順發、林淑娟、李煌標、李煌興、李煌鑫、李煌賓、李建吉、李霓雲、 李劉美雲 、李俊民、李慧珠、黃東茂、黃碧娥、黃碧霞、李鎮昌、陳鈺汶、李佩真、李佩玲、李俊霖、李佩琪、黃陳佑、李焰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宜蘭縣○○鄉○○○段371、392、39
9、412、421、422地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潘阿庚(已歿)、 許林阿月 (已歿)、林阿呆(已歿)及被告張清榮、林文、郭進財、郭源清、張水盆、張水金、張信雄、陳朝宗、陳朝俊、陳朝彬、林鑫賢、張旺德、張林埤、張文、李水池、李濃、李益昌、張錦昌、張錦民、張麗娜、李敏玲、李坤同、張天成、李朱如美、李順發、林淑娟、李煌標、李煌興、李煌鑫、李煌賓、李建吉、李霓雲、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黃東茂、黃碧娥、黃碧霞、李鎮昌、陳鈺汶、李佩真、李佩玲、李俊霖、李佩琪、黃陳佑、李焰輝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分別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民國23年8月22日、73年3月27日、37年8月12日死亡,潘阿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潘美智、潘美枝、潘志鴻繼承,許林阿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金泉、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繼承,林阿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建福、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雷林阿勤、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蔡蘭、陳林花子、陳阿波、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38人,且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極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農地細分,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最為輕微,亦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有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共有人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雖已死亡,然為訴訟經濟,依前述法文及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一併請求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李順發、許碧霞、許正夫、陳朝宗、潘美智、潘美枝、林再添、林再鑫、林鑫賢、張東川、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林展儀、吳稚暉、陳清東、林有成、林金圳、雷林阿勤、林素惠、林佩瑛、林宇珍、林萬梓、張陳鳳、張信雄、李濃、李益昌、張錦昌、李朱如美、李煌興、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李焰輝為如下之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被告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李順發:在60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已協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惟因原告之祖先拒絕登記,而未完成土地分割登記,故本件應依之前的分割協議分割。
㈡被告許碧霞、許正夫、陳朝宗:希望原物分割。
㈢被告潘美智、潘美枝、林再添、林再鑫、林鑫賢: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張東川、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林展儀、吳稚暉、陳清東、林有成、林金圳、雷林阿勤、林素惠、林佩瑛、林宇珍、林萬梓、張陳鳳、張信雄、李濃、李益昌、張錦昌、李朱如美、李煌興、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李焰輝: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許碧霞、許正夫、陳朝宗、潘美智、潘美枝、林再添、林再鑫、林鑫賢、張東川、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林展儀、吳稚暉、陳清東、林有成、林金圳、雷林阿勤、林佩瑛、林宇珍、林萬梓、張陳鳳、張信雄、李濃、李益昌、張錦昌、李朱如美、李煌興、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李焰輝所不爭,被告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李順發雖抗辯於60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並提出標示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地籍圖為據(見本院卷七第89頁),然觀諸前揭配置圖,其上並無任何共有人之簽名,是否確為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所定,非無疑義,況倘共有人間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各共有人為確保自己就分得土地得積極使用之正當權源,理當儘速辦理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竟於長達60年之期間內,均未辦理分割登記,衡情實難推認土地共有人間確已達成分割之合意,被告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李順發復未能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協議存在,其等抗辯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等情,即難認屬實。本件既無從認定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於原告本件起訴前死亡,潘阿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潘美智、潘美枝、潘志鴻繼承,許林阿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金泉、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繼承,林阿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建福、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雷林阿勤、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蔡蘭、陳林花子、陳阿波、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開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之繼承人,依法就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之繼承人就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亦應准許。
㈢分割方式之考量: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其使用現況除小部分供土地共有人種植蔬果作物外、大部分均為樹木及雜草等情,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為低度利用狀態,而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再予以細分,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其等之遺產,是以潘阿庚、許林阿月、林阿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後之價金,仍屬其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潘美智、潘美枝、潘志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阿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金泉、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林阿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建福、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雷林阿勤、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蔡蘭、陳林花子、陳阿波、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阿呆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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