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清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清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6月30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之『萊爾富超商』,於該超商飲用啤酒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6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第8行至第9行「自撞停放前揭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撞謝勝源停放前揭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鄞清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鄞清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鄞清樹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8mg/dl(即百分之0.1968),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30日5時許、同日6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68,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擦撞路邊車輛、自摔倒地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斟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被告 鄞清樹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清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699385號停車格前,自撞停放前揭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高雄長庚醫院抽血驗得鄞清樹血液酒精濃度達19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清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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