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正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正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正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4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同日,至編號
2所示之罪,雖與另4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異,惟犯罪時點與編號1該罪同日,與編號2及編號3該罪僅有數日之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1.06.08│本院101年│102.01.04│同左│102.01.04│編號1至4曾││1│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3693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文│有期徒刑6月。│101.06.08│臺灣嘉義地│101.12.27│同左│102.02.21│││2│書│││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90號│││││││││││││││├─┼───┼────────┼─────┼─────┼─────┼─────┼─────┤│││竊盜│有期徒刑1年。│101.05.29│臺灣嘉義地│101.12.28│臺灣嘉義地│102.02.27│││3││││方法院101││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868號││868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1.05.29│臺灣嘉義地│101.12.28│臺灣嘉義地│102.02.27│││4││││方法院101││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868號││868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101.10.24│本院102年│102.05.15│同左│102.06.04││││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