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王昭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王重翔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重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重翔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重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92年1月1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前聲請鈞院准以104年度亡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2年1月16日失蹤,算至99年1月1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99年1月16日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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